民法典宣传月 | 商务普法小课堂:“订金”vs“定金”、货运代理、免责条款,民法典在线解读
发布时间:2022-05-26

今天的商务普法小课堂将为大家带来3个与咱们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典条例,分别以“订金”变“定金”、货运代理、免责条款为案例,大家一起来学习一下吧~ · 第08课:订金被迫变定金,是否该追讨?· 第09课:报关企业代理不当,造成损坏要担责!· 第10课:“霸王条款”真的能免除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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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8课:订金被迫变定金,是否该追讨?

【案例】一个月前,小商在本地一家汽车4S店订购了一台私家车,签订了订车合同,并预付了2万元的购车订金。不料,刚订完车家里就临时出事急需用钱,购车计划不得不取消。小商带着订车合同和订金收据来到4S店要求退款,但遭到了对方拒绝。4S店的员工告诉小商,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文约定——认购方须在签订本认购书时,一次支付订金人民币2万元整;如认购方违约,认购方同意所交纳上述订金转为定金,供货方不予返还。小商这才细看订车合同的具体约定,发现合同内确实有这项内容。那么,小商应不应该继续追讨这笔订金呢?


【民法典】对于这个问题,《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给予了进一步的规制和强化。《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在原《合同法》第39条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在小商买车的案例中,“定金”性质的合同条款显然是与小商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因此,4S店未对该条款做出提醒的,小商有权主张该条款不得成为合同的内容,从而上述2万元不会因该条款而适用定金罚则。


【启示】在咱们的司法实践中,格式合同提供方利用自身优势地位,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的权利的案例时有发生。这样的格式合同,不仅绑架了格式合同相对人的自由意志,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不良影响,而且还在相当程度上干扰了市场交易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当然大家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还是要尽量认真阅读每一条合同条款,谨慎签约,省去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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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9课:报关企业代理不当,造成损坏要担责!

【案例】小商公司委托某货运代理公司出运药物140桶至哥伦比亚,其中:药物A为100桶,药物B为40桶。当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哥伦比亚海关在发现实际待清关货物为140桶药物后,将40桶价值3900美元的药物A没收,并罚款1900美元,导致小商公司受损合计5700美元。小商公司得知这一事件后立即联系货运代理公司,该公司立即进行调查,发现背后原因是该公司业务人员疏忽,在开出仓单时仅填写了药物A一种货名及数量,造成了此次“错误装运”和受罚。事件发生后,客户也开始要求小商公司为其洗刷走私罪名和取消没收货物及罚款的决定进行配合。货运代理公司虽在此过程中积极挽回,主动与上级主管部门及哥伦比亚有关部门直接联系,但最终还是无法免除被哥伦比亚海关没收货物和罚款的处罚。损失的5700美元该由小商公司承担,还是由货运代理公司负责赔偿?


【民法典】根据《民法典》第164条规定:“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次案件中,某货运代理公司作为报关企业,属于小商公司在出口贸易中的代理人,在进出口报关过程中应当按照与作为被代理人的小商公司的代理约定依法、尽责地开展工作。据此,因某货运代理公司的失职造成小商公司受到损失的,后者有权请求前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启示】货运代理看起来是一种无本生意、极易操作的业务,其实并非如此。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错误操作(例如选择运输工具有误、选择承运人有误、发往目的地有误、报关内容有误、投保有误、保单内容被忽视以及仓库保管不当等),都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为转移相关风险,货运代理公司还可以选择采取货物运输保险及国际货运代理责任险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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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课:“霸王条款”真的能免除责任吗?

【案例】大年三十前夜,出差在外的小商准备回家过春节,因当天刚下过大雪,路上车辆稀少,他等了很久才拦到一辆已挂出“停止营业”的出租车。司机准备回家休息,小商告诉司机自己要赶火车并请求他把自己送到火车站,司机师傅提出“路面太滑,如发生意外本人概不负责,并且加倍收费”。小商急于赶车,表示同意。没想到路上还真出了事儿,司机采取紧急措施不当,导致出租车撞到了路边的电线杆上,小商也撞成了重伤,被送往医院抢救。小商要求司机赔偿,司机却称双方事先有约定,本人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并提出损坏的车辆应由小商一人负责。双方争执不下,起诉到法院。小商能否获得赔偿?是否要承担车辆损坏费用?


【民法典】免责条款是双方的合意,但并不意味着它就一定有效。《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样的规定主要是鉴于在上述情况下,当事人的行为在本质上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更是不当限制和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本案中,小商与司机之间事先达成口头合同,他们之间的合同成立。但是合同中约定的“如发生意外司机概不负责”属于《民法典》第506条的规定中对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免责以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免责的情形,属于无效的免责条款。司机不能因为存在这样的约定而一概免责。因此,小商的损失应当由司机赔偿。


【启示】现实生活中,合同一方当事人常常利用自己在经济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强迫另一方当事人接受苛刻条件,免除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如果对合同当事人订立免责条款的权限不加以限制,必将损害弱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